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创新·实验·新课题  

作者:admin 来源:山东大学当代社会主义研究所 发布时间:2013-12-09

孙代尧

(北京大学 社会发展研究所 北京 100871)

【摘要】“一国两制”不仅是关于中国国家统一的制度设计,也是对两岸四地未来现代化发展图式的宏大构思。这一创造性构想的提出,既与邓小平的个人特质有关,也有现实的前提和科学的方法论依据。作为一种“理念型”建构,“一国两制”构想及作为其体现的《基本法》,可以也需要在“一国两制”之香港澳门实验中进一步丰富和创新。

【关键词】“一国两制”;基本法;特别行政区;创新

【作者简介】孙代尧,男,法学博士,北京大学社会发展研究所副教授,博士生导师,澳门理工学院客座教授,主要从事邓小平理论和港澳台研究。

【中图分类号】D6;D6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1-5574(2006)03-0017-09

一、史无前例的创新

(一)对国家理论和国家结构的创新

自民族国家形成以来,传统的国家形态都是“一国一制”,即在一国内部,只实行一种类型的社会制度,并以宪法形式固定下来。无论采单一制结构形式的国家还是联邦制国家,均不例外。上世纪初,世界形成社会主义和资本主义两种不同类型社会制度并存的格局,也有了社会主义和资本主义两种类型的宪法,但无论哪种类型的宪法,都只保护一种类型的社会制度及其相应的政权组织,所以“一国一制”是传统国家形态及相应宪法体制的常态。

但是,按照“一国两制”构想,允许在一个统一的主权国家内,有两种不同性质的社会制度长期并存,社会主义国家既可以为作为国家主体的社会主义经济基础服务,也允许和保护一定地区范围内存在的资本主义经济基础和上层建筑,“这是史无前例的”[1](P257),是对包括经典马克思主义国家学说在内的传统国家理论的重大突破和创新。邓小平说:“以社会主义制度为主体的国家包含不同的制度,马克思没有讲过这个问题,我们大胆地提了,如果不这样设想,绝对不可能统一”[1](P257)。

“一国两制”发展出了一种新型的国家结构形式。我国是实行单一制国家结构形式的国家,是在中央集中统一领导下由若干地方行政区域单位组成的单一主权国家。但自“一国两制”构想提出后,1982年新宪法增加了“国家在必要时得设立特别行政区”的规定,其后并以《基本法》的形式明确授权特别行政区以高度自治权力,涉及行政管理、立法、司法、财政经济、社会文化和对外交往等各个方面,这些权力不仅大大超过了传统单一制下地方自治的权限范畴,在很多方面也超过了联邦制下各成员国的权力。参与起草了港澳两部《基本法》的肖蔚云教授指出:特别行政区“这种高度自治权比我国(单一制国家结构下)实行民族区域自治地方的自治权要高,比一般资本主义国家实行的地方自治的权限要高,甚至比联邦制国家中的成员国的某些权限也要高。”它“是具有新的特点的地方自治,是‘一国两制’下的新型的地方自治。”[2](P269)[3](PP294-296)全国人大常委会澳门基本法委员会委员、澳门大学学者杨允中教授也认为,在“一国两制”下实行特别行政区制度,使原中央集权制的国家制度开始含有联邦制的特点,即涉及中央与地方关系或者整体与局部的关系,已不再是单一的中央集权制,而是结合了联邦制和单一制两种形式的特点。特别行政区既直辖于中央人民政府,又可以实行与内地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完全不同的社会制度,享有和行使后者无法比拟的高度自治权。这就使中国单一制的国家结构形式带有了复合制的某些特征。[4](PP233-234)

(二)和平共处原则的拓展

“和平统一、一国两制”构想坚持了和平共处精神,又创造性发挥和灵活运用了和平共处原则。即把这一处理国与国之间相互关系的原则拓展到处理一个国家的内政问题上,用于解决一个国家内部实行两种不同社会制度的地区之间的关系问题,以达致一国之内两制之间的“和平共处”。邓小平说:“和平共处的原则用之于解决一个国家内部的某些问题,恐怕也是一种好办法。根据中国自己的实践,我们提出‘一个国家,两种制度’的办法来解决中国的统一问题,这也是一种和平共处”[5](PP96-97)。

在和平共处原则下,一国之内实行两种不同制度的地区,其关系模式应当是:互相尊重各自的社会制度和生活方式,既不能把大陆的社会主义制度搬到特别行政区去,也不能用特别行政区的资本主义制度来改变大陆的社会主义制度;严格按照基本法办事,中央和内地省区不干预特区自治范围内的事务,特区也不干涉中央和内地的事务;双方和平共处,互利互惠,相互支持,共同发展。

(三)未来中国现代化发展图式的绘制

邓小平的“一国两制”构想,首先是为了解决历史遗留问题,是基于中国国家统一需要而作出的一种制度安排,但同时也是对中国现代化发展模式的一种宏大构思。

“一国两制”是和平与发展时代的产物,与东亚崛起相契合。战后亚太地区的繁荣、东亚的崛起,给中国提供了巨大的机遇,因为我国正处在东亚。在东亚崛起的过程中,两岸四地的中国人以各自优异的表现做出了巨大贡献,表明中华民族有能力抓住机遇。东亚的高速发展也向我们提出了严峻的挑战,不要说经济停滞,就是发展慢了,与周边国家和地区一比就有问题了。对战后东亚的崛起,邓小平有亲身体验和清醒认识[1]。为了抓住机遇,回应挑战,邓小平及时地作出在邻近港澳台的地区设立经济特区,进而实行全方位对外开放的决策。东亚崛起之日,正是经济全球化和区域经济合作强劲发展之时,为了回应这种挑战,需要在一个中国的框架内加强中国大陆、台湾、香港、澳门四方的合作。因此可以说,“一国两制”之构想,既是解决历史遗留问题富有想象力的思路,也是对21世纪中国现代化发展图式的勾画,这一图式是:在一国版图内,在两种制度下,通过三种不同的发展模式(港澳的自由市场经济模式,台湾有计划的市场经济模式,大陆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模式),香港、澳门、台湾和大陆四方紧密合作走向现代化。这是中国现代化的鲜明特色,也是当今世界独特的现代化发展模式。它不仅反映了“一国两制”的中国特色,因为这是中国独有的;而且反映了“一国两制”的时代特色,因为它体现了和平与发展的时代精神。

(四)解决国家间冲突的新思维

“一国两制”构想提供了一种全新的视野和思维,为解决国际争端和历史遗留问题提供了新的思路和新的范例。邓小平说:“世界上一系列争端都面临着用和平方式来解决还是用非和平方式来解决的问题。总得找出个办法,新问题就得用新办法来解决。香港问题的成功解决,这个事例可能为国际上许多问题的解决提供一些有益的线索”[5](PP59-60)。“我很有信心,‘一个国家,两种制度’是能够行得通的。这件事情会在国际上引起很好的反应,而且为世界各国提供国家间解决历史遗留问题的一个范例”[5](P68)。

从“一国两制”的思路出发,邓小平还进一步设想:对于有些国家之间存在的领土争端问题,是否可以先不谈主权,先进行共同开发,双方相互让步,共同得利。“‘一国两制’,是从我们自己的实际提出来的,但是这个思路可以延伸到某些国际问题的处理上。好多国际争端,解决不好会成为爆发点。我说是不是有些可以采取‘一国两制’的办法,有些还可以用‘共同开发’的办法”[5](P87)。作为“一国两制”构想之延伸的“搁置主权,共同开发”的新思路,是邓小平对世界和平的重要贡献。

二、创新的源泉

(一)邓小平的个人特质

“一国两制”构想凝聚了中共几代领导集体的智慧,但它首先是和邓小平的名字联系在一起的。这其中,我们不能忽略邓小平的个人特质。

政治领导人的个人特质形成于其人生经历和经验,而体现在其思想、性格和行为上。邓小平青年时期曾游学欧陆,经历了艰苦生活的磨练,也使他完成了世界观的转变和坚定了振兴中华的信念,还使他具有了世界眼光。回国后,邓小平在党内又经历了“三起三落”的坎坷政治生涯。这些经历和经验,塑造了邓小平爱国主义与现实主义相结合、勇于创新和敢开风气之先的优秀品格。邓小平之所以能在中国面临历史转折的重大关头扮演决定性角色,成为中国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的总设计师,创造性地提出包括“一国两制”构想在内的具有鲜明时代气息和中国特色的新理论,是与他的上述品质分不开的。邓小平说:“‘文化大革命’中我被打倒两次。这种经历并不都是坏事,使我有机会可以冷静地总结经验。因为有了那段经历,我们才有可能提出现行的一系列政策”[1](P369)。这一系列政策,即包括了“一国两制”。参加过中英关于香港问题谈判的前英国驻华大使柯利达在邓小平去世后写的纪念文章中说:“在香港问题上他既是爱国者又是现实主义者。香港必须归还中国,而且按照庄严的条件归还中国:英国的管理时间不可能延长。但是,一旦认可那个条件,他还是灵活的。‘一国两制’的概念使得有可能签署联合声明和精心规定保护香港的生活方式”[6](PP418-419)。“一国两制”是以它的创立者的名字──邓小平,镌刻在中国历史发展的丰碑上的。

(二)创新的现实前提:改革开放和中国的重新崛起

“一国两制”构想之所以在20世纪80年代成型,是与中华民族复兴的历史进程分不开的。改革开放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兴起,为“一国两制”构想的提出创造了必要的前提。

1978年后,中国开始了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历史进程,综合国力日益增强,国际谈判地位显著提升,和平解决香港澳门问题的时机已经成熟。正是在这样的背景下,邓小平审时度势提出了“一国两制”构想,并通过中英、中葡和平谈判实现了香港、澳门的顺利回归。不难设想,如果没有强大的国力作后盾,以“一国两制”方式解决主权回归的想法很有可能不被他人接受。换言之,正因为有了改革开放后中国的崛起,我们才有力量搞“一国两制”。1984年,邓小平这样讲道:“香港问题为什么能谈成?并不是我们参加谈判的人有什么特殊的本领,主要是我们这个国家这几年发展起来了,是个兴旺发达的国家,有力量的国家,而且是个值得信任的国家”[5](P85)。当邓小平强硬地向撒切尔夫人和葡方代表表示:“主权问题不是一个可以讨论的问题”、“决不允许将殖民主义的尾巴带到下个世纪”的时候,代表的是一个已经强大起来的中国的声音。历史是一面镜子。香港、澳门从失落到复归,映照的是中国从积贫积弱到重新崛起。

如果说,改革开放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兴起是“一国两制”构想提出的前提,那么,实行“一国两制”长期不变,则有利于中国改革开放的推进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现代化战略目标的实现。因此邓小平多次指出,承诺“一国两制”五十年不变不只是为了安定人心,不是随随便便、感情冲动而讲的,而是考虑到中国的现实和发展的需要,考虑到这几个地区的繁荣和稳定同中国的发展战略有密切的关联,[5](P103,267)即:中国要实现“三步走”,在21世纪中叶完成基本实现现代化的战略目标 → 需要扩大对外开放,融入世界经济体系 → 港澳台地区在中国的对外开放中发挥着独特的作用 → 继续发挥这种作用的前提是保持这几个地区的繁荣和稳定 → 为此需要保持其制度和发展模式不变 → 实行“一国两制”五十年不变。五十年后,中国同世界经济体系的互动更加频繁,更加相互依赖,更不可分,“一国两制”的政策就更没有变的必要了。

(三)创新的方法论依据:实事求是与“一国两制”

1984年,当英国首相撒切尔夫人称赞邓小平的“一国两制”是“没有先例的天才创造”时,邓小平告诉她:“如果‘一国两制’的构想是一个对国际上有意义的想法的话,那要归功于马克思主义的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用毛泽东主席的话来讲就是实事求是。这个构想是在中国的实际情况下提出来的”[5](P101)。

1978年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重新恢复和确立了一切从实际出发,解放思想、实事求是的思想路线,成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兴起的逻辑起点,也为邓小平提出“一国两制”理论奠定了方法论基础。在1984年发表的《一个国家,两种制度》的著名讲话中,邓小平说:“近几年来,中国一直在克服‘左’的错误,坚持从实际出发,实事求是,来制定各方面工作的政策。经过五年半,现在已经见效了。正是在这种情况下,我们才提出用‘一个国家,两种制度’的办法来解决香港和台湾问题”[5](PP58-59)。在同年发表的《我们非常关注香港的过渡时期》的谈话中,邓小平又说,“一国两制”的构想是在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形成的,“根据香港和台湾的历史和实际情况,不保证香港和台湾继续实行资本主义制度,就不能保持它们的繁荣和稳定,也不能和平解决统一问题”[5](P67)。如果不是坚持从实际出发而是思想僵化或教条化,如果搞的不是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而是传统模式的社会主义,就不会提出“一国两制”,就不可能容许在局部地区范围内实行资本主义,不可能允许两种社会制度同时并存。在这个意义上说,“一国两制”是实事求是思想路线的延伸。正如邓小平所说:“我们搞的是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所以才制定‘一国两制’的政策,才可以允许两种制度存在”[5](P217)。“我们相信,在小范围内容许资本主义存在,更有利于发展社会主义”[5](P103)。而“一国两制”的创造性构想,也使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大为增色,“这个特色,很重要的一个内容就是对香港、澳门、台湾问题的处理,就是‘一国两制’”[5](P218)。

邓小平说:“我们考虑用何种方式解决香港、澳门和台湾问题的立足点是,解决香港问题不仅要符合中国的利益,还要符合英国和香港的利益;解决澳门问题不仅要符合中国的利益,还要符合葡萄牙和澳门的利益;而解决台湾问题,则既要符合大陆的利益,也要符合台湾的利益”[1](P381)。采取“和平统一、一国两制”方式,符合上述各方的利益,既维护了我国的国家主权,也充分考虑到港澳台地区的历史和现实情况,同时也妥善照顾到有关国家在这几个地区的投资和其他利益,是一个建立在从实际出发、实事求是基础上的实现中国国家统一的最佳方案。

三、治国理政的新课题

从1978年11月邓小平在同缅甸总统吴奈温的谈话中首次表述以“一国两制”方式解决台湾问题[1](P91),到1982年1月邓小平第一次提出“一个国家、两种制度”的概念[1](P212),直到1990年9月邓小平最后一次发表关于国家统一问题的讲话,“一国两制”在邓小平时代从最初的一个概念发展成为一个伟大构想,并在其后经受住了香港澳门回归祖国和回归后特别行政区“一国两制”实践的两度检验。

但是,“一国两制”仍然可以创新也需要创新。谓其可以创新,是因为邓小平理论本身是一个开放的体系,具有与时并进的理论品质。1997年党的十五大把邓小平理论确立为党的指导思想的同时,也提出了“坚持邓小平理论,在实践中继续丰富和创造性地发展这个理论”的重大理论创新任务,这无疑也包括了作为邓小平理论重要组成部分的“一国两制”构想。“一国两制”构想本身就是理论创新的产物,也内在地包含了可检验的意涵和进一步创新的要求。谓其需要创新,是因为“‘一国两制’是个新事物,有很多我们预料不到的事情”[5](P221)。“一国两制”构想是在20世纪80年代的时空环境下形成的,它不可能对未知的事情和未来实践中必然不断出现的新问题、新矛盾作出先知先觉的预测,提供一劳永逸的解决方案。邓小平在世时,港澳尚未回归,“一国两制”还处在理论化与法制化的阶段,尚未进入实践层面,因此它不可能是完全经验知识的概括,而是一种建立在科学方法论基础上的构想,是一种带有原则性和高度概括性的“理念型”(ideal type)建构。这是科学“范式”(paradigm)革命的共通特点,也是“一国两制”这一理论范式的科学性之所在,惟其需要接受经验事实的检验并在实践中进一步丰富和创新。这一点,也同样体现在港澳基本法这两部原创性的法律中。

邓小平曾把制订基本法的重要性提升到关系“一国两制”构想成败的战略高度:“我们的‘一国两制’能不能够真正成功,要体现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里面。这个基本法还要为澳门、台湾作出一个范例”[5](P215)。“基本法是个很重要的文件,要非常认真地从实际出发来制定。我希望这是一个很好的法律,真正体现‘一国两制’的构想,使它能够行得通,能够成功”[5](PP221-222)。邓小平亲自指导了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制订并特别就基本法关于香港特区的政制安排提出了三大原则:特别行政区的政治体制不能照搬西方三权分立模式;民主发展应循序渐进;在中央和特别行政区关系上,中央要保留适度干预权。[5](PP220-221,267)[7](P1307)据此,香港基本法为回归后的香港设计了一个“行政主导”的政治体制,即行政长官拥有较大而广泛的权力[2]、行政与立法相互配合、相互制约但重在配合[3];并确立了民主发展循序渐进、最终达至行政长官及立法会“双普选”的目标[4]。这一安排,吸取了港英政府时期行政主导体制的优点[5],又剔除了其中的殖民因素,且充分考虑了香港民主发展的历史和现实[6],体现了邓小平提出的“从实际出发”的设计原则。这一设计,也同样反映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中。

香港、澳门回归后,“一国两制”方针得到贯彻落实,中央政府支持特别行政区政府依法施政,特区政府则作了大量开创性的工作,积累了不少有益的经验。这些经验是初步的,但是十分宝贵的,丰富了“一国两制”的理论和实践。事实证明,“一国两制”构想具有可操作性和强大生命力。但毋庸讳言,尚处实验期的“一国两制”在实践过程中,也如同邓小平所说,出现了很多事先没有预料到的新问题和新矛盾。比如特区在政制发展、政府施政能力和管治水平、社会和谐等方面出现一些问题,在经济转型和发展中也存在一些“深层次问题和矛盾”[8]。这其中,港澳两地因历史和区情差异,“一国两制”的实施绩效和出现的问题有所不同。就基本法关于香港政制安排的实施情况来说,回归后随着香港民众参与政治的意愿升高,立法会越来越政治化,行政与立法部门之间的关系一直不能理顺,基本法规定的“行政主导”实际上并未真正落实,并由此引发诸多问题[7]。对香港基本法及其附件中关于香港民主发展的有关规定也频起争议,为此全国人大常委会在香港特区政府的提请下,在短短的一年之内(2004年4月—2005年4月)不得不两次就基本法中有关政制发展的规定进行解释[8]。而每一次释法,都在香港社会引起不小的震动。2005年10月香港特区政府政制发展专责小组提出的关于07/08行政长官和立法会产生办法的“第五号政改方案”[9],也由于立法会中“泛民主派”议员坚持将普选时间表和政改方案捆绑在一起而未获通过,影响了香港的民主发展进程。

“一国两制”在实验过程中出现这些问题,并不足为怪。“‘一国两制’作为一个崭新事物,我们在实践中难免会遇到一些矛盾”[8]。香港回归只有九年,澳门则不到七年,如果以“五十年不变”为标准,“一国两制”还处于童年;如果把“一国两制”比喻为一颗参天大树,它现在还只是一株幼苗,远未成长得枝繁叶茂。在未来的实践中,“一国两制”在港澳还会经历不断的考验,也肯定会出现这样或那样的一些挫折和冲击。党的十六届四中全会提出:“保持香港、澳门长期繁荣稳定是党在新形势下治国理政面临的崭新课题”[9](P30)。解决好这个新课题,中央政府固然责无旁贷,两个特别行政区政府也肩负重任。正如胡锦涛主席指出的:“按照‘一国两制’方针把实行资本主义制度的香港、澳门两个特别行政区管理好、建设好、发展好,保持香港、澳门长期繁荣稳定,是中央政府治国理政面临的崭新课题,同样也是香港、澳门两个特别行政区政府面临的崭新课题”[8]。笔者认为,这个新课题的关键点主要在如何全面、准确理解和落实“一国两制”的理念和基本法相关安排,涉及如何处理好几个关系:“一国”与“两制”的关系;中央授权与高度自治的关系;爱国与爱港、爱国与爱澳的关系;保持稳定与积极推进港澳民主政制发展的关系;等等,这些课题都需要在“一国两制”的实践中积极探索解决。未来面对可能不断出现的新问题和新矛盾,除了要坚定不移地实行“一国两制”方针不动摇外,更需要有创新性的思维,在实践“一国两制”的过程中不断创造经验,使“一国两制”的理念获得更多实践和事实的支持,使“一国两制”在实验中不断得到丰富和发展。限于篇幅,本文尝试性地提出两点。

一是关于基本法的修改完善问题。

香港基本法是一部前无古人的全新的宪制性法律,是史无前例的法学理论创新的产物,是一部“具有历史意义和国际意义的法律”、“是一个具有创造性的杰作”[5](P352)。但是,如同全国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乔晓阳先生所说,“毕竟基本法是在香港尚未回归、毫无前人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制定的”[10],因此基本法中也不可避免留下了一些法律“灰色地带”,给回归后留下了争议的空间。

在香港基本法制订之初,邓小平提出了“宜粗不宜细”的原则[7](P 1020,1115),是考虑到如果将基本法条文制订得过于详细,不能适应香港回归后的种种变化。香港基本法形成于上个世纪80年代的时空环境下,1990年通过时距香港回归尚有七年多的时间,“一国两制”尚未进入实践层面,基本法起草委员们不可能预料到回归后香港社会都会发生哪些变化,出现那些问题,因此只能从“一国两制”精神出发,对基本法作出原则性的条文拟定,这是任何立法都避免不了的,也符合马克思所揭示的法的起源的一般规律:法本来就是对既存经济和社会关系的认可。但“经济和社会关系”本身是不断发展变化的,法的发展也就没有止境。回归后人大常委会的三次释法[10],成为香港基本法的有机组成部分,这本身就是对基本法的充实和完善,同时也说明了基本法在实践中有进一步充实完善的必要。

作为特别行政区的宪制性法律,基本法所贯穿的“一国两制”、“港人治港”、“澳人治澳”、“高度自治”的原则,及其为特别行政区提供的基本政经架构,是香港澳门繁荣稳定的根本保障,必须坚定不移地维护,任何情况下都不能改变,这也是实行“一国两制”“长期不变”的题中应有之义。但制订法律之目的在规范与服务于国家和社会生活,法律自然也要随时代和实践的发展而与时俱进。事实上,没有一成不变的宪法或法律,各国(包括我国)在对宪法最基本的东西保持不变的前提下,都会根据国家和社会生活的变迁,适时对宪法条文作出修改,以免宪法某些条文与社会发展脱节。这样才能真正体现宪法的崇高性,维护宪法的权威性。作为特别行政区的“小宪法”,香港基本法从通过至今已超过16年时间,澳门基本法也超过13年的时间,为保障特区的改革、发展和稳定,基本法可以而且应当视香港澳门回归后的发展变化和“一国两制”实践中积累的新鲜经验,适时作必要的补充、修改和完善。

二是关于特区民主发展进程问题。

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成立的时间不长,在基本法保障下发展民主政治是一种全新的实验。这种新的政治生活,需要有一个让社会不断熟悉、掌握和实践的过程。“从原来殖民地政体下民主制度欠缺的低基点上起步,在新的政制和法律框架下向着高度的民主制度发展,也如同其他国家和地区一样,必然需要一个循序渐进的发展过程”[11]。这方面,香港民主发展面对的现实相比尚处于社团政治阶段的澳门更为复杂,例如,至今“许多港人对‘一国两制’和基本法的认识还不很足够,‘一国’观念、国家意识、香港法律地位的认知以及市民对普选意义的认识等还不够清晰。”“在基本法的宪制地位尚未牢固,在基本法的规定尚未全面落实的情况下,或者说在一个连宪制性法律尚未得到应有的尊重的社会里,在政治体制上作出激烈的变革,其负面的后果是可以预计的。”[12]因此,在目前给出一个明确的普选时间表的条件尚不成熟。但笔者也认为,为避免类似第五号政改方案争拗事件在今后重演,可以根据香港特区民主政治推进的实际情况,考虑提出一个大致的未来规划。更重要的是,在坚持行政主导,加强政府与立法会的沟通协调,保障民主进程稳步推进的过程中,逐步创造出实现基本法规定的双普选目标的条件。

保证香港澳门民众行使当家作主的权利,积极推进民主逐步向前发展,是中央政府既定的方针,也是“港人治港”、“澳人治澳”、“高度自治”的应有之义。在1989年“六四”之后中国受到西方国家“制裁”的情势下通过的两部《基本法》,依然规定了行政长官和立法会最终达至全部由普选产生的目标,充分体现了中央政府顺应历史发展潮流,不断推进两个特别行政区民主向前发展的决心和信心。有理由相信,有“一国两制”方针和基本法的保障,有中央的大力支持,香港和澳门一定会走出一条既吸收人类政治文明成果,又符合本地区情的有香港或澳门特色的民主政治发展之路,为“一国两制”和中国政治文明的发展谱写出新的篇章。

解决台湾问题,实现中国的完全统一,也呼唤着“一国两制”构想的进一步创新。台湾问题和香港澳门问题在性质上不同,复杂程度和艰巨性更甚。以“和平统一、一国两制”方式解决台湾问题,有赖两岸人民的智慧和想象力。比如,对“一中”内涵的解读、在台湾实施“一国两制”比港澳更宽松的尺度把握、“什么问题都可以谈”的内涵和外延、台湾当局的政治定位和国际活动空间问题等等,非有创新思维难以解决。在统一问题上,两岸都需要坦诚、善意和务实,也需要创新、浪漫和诗意,而不是对抗、敌意、守旧和单赢。若能在一个中国的大屋檐下,两岸四方携手,抓住新机遇,创造新动力,建立新结构,则中国不仅将谱写这个世纪的经济篇章,中华民族也将实现伟大的复兴。

参考文献

[1] 中共中央文献研究室编:《邓小平思想年谱(1975-1997)》,中央文献出版社1998

年版。

[2] 肖蔚云:《论澳门基本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3] 肖蔚云:《论香港基本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4] Ieong Wan Chong, Ieong Sao Leng, et al., “One China, Two Systems” and the Macao SAR,

Macao: Centre for Macao Studies, University of Macao, 2004.

[5] 《邓小平文选》第3卷,人民出版社1993年版。

[6](英)柯利达:《中国对香港的政策不会改变》,齐欣等编译:《世界著名政治家、学

者论邓小平》,上海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

[7] 中共中央文献研究室编:《邓小平年谱(1975-1997)》(下),中央文献出版社2004

年版。

[8] 胡锦涛:《在庆祝澳门回归祖国五周年暨澳门特别行政区第二届政府就职典礼上的讲

话》,《澳门日报》,2004年12月21日。

[9]《中共中央关于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的决定》,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

[10] 乔晓阳:《就法论法,以法会友》,《大公报》(香港),2005年4月13日。

[11] 李飞:《循序渐进达至普选是正确途径》,《大公报》(香港),2005年12月3日。

[12] 乔晓阳:《以求真务实的精神探求香港政制发展的正确之路》,《大公报》(香港),

2005年4月27日。

[1]1978年十一届三中全会之前,邓小平就曾到新、马、泰等国访问,此后直到1992年南方谈话,邓小平在多次讲话中提到周边国家和地区的发展状况,对以亚洲“四小龙”为代表的东亚发展模式及其取得的经济绩效给予了高度关注和评价。可参见中共中央文献研究室编:《邓小平思想年谱(1975-1997)》,中央文献出版社1998年版。中共中央文献研究室编:《邓小平年谱(1975—1997)》,中央文献出版社2004年版。

[2]《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43、60条赋予行政长官双重身份或法律地位,即行政长官既是特别行政区的首长,又是特别行政区政府的首长。与此相适应,第48条规定了行政长官在政治、法律和经济等方面拥有的广泛职权。第49、50条赋予行政长官对立法会很大的制约权,行政长官如认为立法会通过的法案不符合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整体利益,可在三个月内将法案发回立法会重议,必要时还可解散立法会。《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对行政长官的职权规定与香港基本相同。有学者称这种行政主导制为“行政长官制”。参见肖蔚云:《论香港基本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871页;肖蔚云主编:《论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制》,澳门科技大学,2005年3月。

[3]《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50、52、54、55、56、73、74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45、68条。

[5]港英时期实行以总督为核心的行政主导体制,关于这一体制的特点及分析,可参见刘曼容:《港英政府政治制度论(1841—1985)》,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1年版。葡萄牙管治澳门时期也实行类似的体制,可参见吴志良:《澳门政制》,澳门基金会,1995年。

[6]英国统治香港一百多年,并没有在香港实行过民主,但1984年《中英联合声明》签订之后,英国开始在香港推行代议政制和民主选举。1985年香港立法局首次间接选举部分议员;1991年立法局第一次引入直选议席;1995年9月的港英时代最后一届立法局选举,60个议席全部由选举产生。港英政府推进香港民主化进程之意图在为其撤退作准备,“搞‘政治民主化’来保持英国在香港的影响,争取在香港得到更多的利益,使得它在一九九七年以后仍然管理香港,保持部分宗主国的权力。”(《邓小平年谱(1975—1997)》(下),中央文献出版社2004年版,第1306—1307页。)但代议政制和民主选举的推行,也在客观上给香港带来了民主发展。香港基本法中关于行政长官和立法会选举方式的设计,实际上是在“去殖民化”后对既有的选举方式的确认。

[7]参见孟庆顺:《“一国两制”与香港回归后的政治发展》,香港社会科学出版有限公司2005年版;刘迺强:《香港政制民主化的困难与出路》,香港《中国评论》,2006年4月号。

[8]一次是关于07/08行政长官和立法会产生办法的修改问题,一次是关于行政长官缺位时补选出的行政长官的任期问题。人大的这两次“释法”条文,参见《人民日报》,2004年4月7日;《人民日报》海外版,2005年4月28日。

[9]关于第五号报告的内容,见香港特区政府政制事务局网站,http://www.cab.gov.hk/cd/chi/report5/index.htm.

[10]除上述关于政制问题的两次释法之外,全国人大常委会在香港《基本法》实施不到两年时就曾进行过第一次释法。1999年6月26日,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通过关于《基本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和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解释,就港人内地子女的居港权问题作出法律解释。对此次释法的分析,可参见肖蔚云:《略论香港终审法院的判词及全国人大常委会的释法》,《浙江社会科学》,2000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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